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32條規定,國有公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管理使用;用途廢止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他機關依法撥用,應依同法第33條、第35條或第39條及相關規定申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工程及財產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