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說明
教師法(詳如附件)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56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五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90015037號令發布,定自109年6月30日施行) 第七章 申訴及救濟 第四十二條(教師得提起申訴及程序)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教師法法規連結網址:https://reurl.cc/3xvkXX 連絡電話:(02)27208889或1999轉分機1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