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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申訴注意事項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九條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 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縣(市)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四、對於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前項第一款學校停辦或其停辦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中,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學校申評會已不能運作者,該校教師得經由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或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由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依再申訴程序辦理,並於再申訴評議書中載明以再申訴程序辦理之理由。

第十條

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教師之申訴,除對教育部資格檢定及審定之措施不服者,仍依前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外,其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軍事校院:

(一)對於直屬國防部或國防部委由各軍種司令部管轄之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

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

論。

二、警察校院: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

,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內政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三、矯正學校:對於矯正學校或法務部之措施不服者,向法務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

訴論。

第十一條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提起再申訴者,其再申訴之管轄,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三十四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九條、第十條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三十九條

依本準則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因申訴、再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提出者,應檢附文字抄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法盜錄、截取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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