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2年5月4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1235006260號函辦理。
二、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32條規定,國有公用財產應由管理 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管理使用;用途廢止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他機關依法撥用,應依同法第33條、第35條或第39條及相關規定申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下合稱公變非)移交本署接管。本案請就貴屬學校所涉國有土地督導所屬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他機關有公用需求者,請其儘速依法申辦撥用。
(二)無任何公用需求者,應騰空地上物,循序申辦公變非移交本署接管,不得擅自提供他人使用;如地上校舍尚堪 用,可洽本署轄區分署、辦事處研議配合政策(例如社福 長照)轉型活化之可行方案據以辦理。
(三)現況遭占用者,應依財政部訂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