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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宣導國有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管理使用一案

  • 發布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工程及財產科

一、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2年5月4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1235006260號函辦理。

二、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32條規定,國有公用財產應由管理 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管理使用;用途廢止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他機關依法撥用,應依同法第33條、第35條或第39條及相關規定申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下合稱公變非)移交本署接管。本案請就貴屬學校所涉國有土地督導所屬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他機關有公用需求者,請其儘速依法申辦撥用。 

(二)無任何公用需求者,應騰空地上物,循序申辦公變非移交本署接管,不得擅自提供他人使用;如地上校舍尚堪 用,可洽本署轄區分署、辦事處研議配合政策(例如社福 長照)轉型活化之可行方案據以辦理。 

(三)現況遭占用者,應依財政部訂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妥處。    

發布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工程及財產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