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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事業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名稱為「事業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

說明:

一、依據本府112年6月2日府授環候字第1120122505號函辦理。


二、「事業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於105年1月7日訂定,並於111年8月8日修正,本次再修正內容摘述如下:

(一)配合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氣候變遷因應法(下稱氣候法)第21條第1項「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爰修正其授權依據,並將本公告名稱修正為「事業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

(二)為落實氣候法之盤查與查驗分級管理精神,本次將現階段列管排放源納為應依氣候法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後續將以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等進行分級規劃,分階段公告應盤查登錄者。


三、為落實本市淨零排放相關政策,請各局處共同努力達成2050年淨零減碳目標,並滾動調整業務權管之相關淨零政策與配套工具。


四、檢附公告影本、修正總說明及修正公告對照表、修正後公告全文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