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局管轄OO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選舉委員與學校
間是否適用民法、因故無法執行職務、參與教評會議不
為表決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有關教評會選舉委員,於私校間是否適用民法之委任關係
疑義,說明如下:
(一)查教師法第9條第4項規定:「前3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
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係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並於
該辦法第3條規定:「…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
(一)校長1人。…。(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學校教師
會代表1人。…。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任教師選
(推)舉之。」,因此,選舉委員係由全體專任教師選
(推)舉產生,與當然委員共同執行教評會任務。
(二)復查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三)綜上,因選舉委員取得委員身分,並非私校為委託其行
使事務,透過要約及承諾所形成之契約關係,而係學校
依教評會設置辦法規定遵從選舉結果,據以聘任該選舉
委員,雙方間既無成立委任關係之要約及承諾,殊難認
定私校與該等教師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二、有關選舉委員不為表決,是否屬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因故
無法執行職務疑義,說明如下:
(一)查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5項規定:「本會委員之總
額、選舉與被選舉資格、委員選(推)舉方式、依第五
條規定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本會委員與候補委員遴聘
方式、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應由學校訂定,經校
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二)復查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選舉委員於任期中經
本會認定無故缺席達2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解除其
委員職務。」;及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會之決
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全體委員1/2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1/2以上之審議通過: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
事項,應經全體委員2/3以上出席及全體委員2/3以上之
審議通過。二、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或相關法
規另有規定。」
(三)又查內政部99年7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90146094號函略
以:「依會議規範第58條規定,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
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
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參加表決人數之計
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
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依上開規定,表決係以參加表決
者贊成與否之多寡為計算基礎,惟表決時在場而不表示
意見者,或以投票方式表決,投空白及廢票者,自亦應
計算在參加表決者之總數內。…。」
(四)再查原教評會設置辦法中,曾有學校因對於「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規定所有誤解,認為主席不用參與表
決,而未將主席計算在參加表決者之總數內,爰於109年
6月28日修法刪除原條文「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爰有關教評會議表決,無論主席是否參與投票,主席之
票數應列入出席及表決總人數計算。
(五)因此,有關選舉委員不為表決,是否屬教評會設置辦法
第4條因故無法執行職務疑義一節,因選舉委員出席教評
會討論,對部分議案不為表決係屬委員自由意志之行
使,應依規定計算在參加表決者之總數內,並依教評會
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之決議門檻確認議案是否通過,不
宜以部分議案不為表決,而認定教評會委員為因故無法
執行職務進而解除其委員職務。
三、又有關選舉委員不為表決,如何辦理資遣疑義一節,依教
師法第27條規定略以:「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教師資遣程序仍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以
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之決議門檻確認,倘審議通過,再報
主管機關核准,學校不得未經教評會審議而逕自資遣教
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