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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考績及獎懲案時應自行迴避之相關說明

一、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或關係人考績及獎懲案等人事措施之簽辦、審核及准駁或參與相關會議,屬非財產上利益,均應自行迴避,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
二、公職人員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迴避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惟實務運作上容有個案較為複雜,或陳核及會簽人員眾多,不易操作之情事,如個別公職人員已於相關公文上具體敘明就其本人或關係人部分迴避之意思表示,並踐行通知義務,亦尚難謂與本法迴避規定意旨有違(如附件自行迴避參考規範)。然相關公文之最後核定者(通常即為首長),就涉及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部分既已迴避未予核定,此時仍應由其職務代理人就其迴避部分代為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