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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 6款之迴避義務範圍及其服務機關界定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6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 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如由原不具本法第2條公職人員身分之公務員或專家學者、社會人士擔任旨揭職務時,就本法第5條所稱執行職務,應以執行本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職務為限,亦即於執行政府或公股代表董監事職務時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應自行迴避。
二、本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公職人員所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董監事之私法人,為其本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服務之機關團體,該公職人員本人及其關係人,原則亦不得與其出任之私法人為本法第14條第1項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